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市地方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实施,及时纠正并查处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内部监督检查”)和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外部监督检查”)两项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各级税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开展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坚持指导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应组织相关业务管理机构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管理机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组成员,应积极参与、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外部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各级税务检查机构应根据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实际情况,开展对被许可人的外部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涉税举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被许可人违法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举报案件的受理、分办、监督查处等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监察机构负责办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案件的受理、分办、监督查处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本级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二)组织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有关机关通报和上报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七)其他有关监督检查的工作。
第三章 税务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原则上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应按年度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税务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纳入税收执法检查中,一并组织安排。
第八条 税务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督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条件;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是否按照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五)其他相关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可比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规程》执行。
第四章 税务行政许可外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机关实际工作情况,自行确定检查时间,组织外部监督检查;也可将税务行政许可外部监督检查工作纳入税务检查,一并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许可外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情形;
(三)是否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四)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情形;
(五)是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税务检查机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被许可人实施外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据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查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各级税务机关对于当场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许可事项,可以依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限期核查制度。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核查。
税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相关检查文书,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对监督检查案卷进行单独归档整理。
公众可向各级税务机关提出查阅监督检查案卷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允许公众查阅案卷。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一节 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严肃处理。
(一)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法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税收执法过错人员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从严查处。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税收征收管理中存在的被许可人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中止许可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先行中止许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待被许可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税务机关可以恢复行政许可。对于有许可期限的行政许可,中止时间应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发生中止许可事项后,实施机构、检查机构依据各自检查工作实际,制作《中止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实施机构应依据批准意见,制作《中止税务行政许可通知书》,注明责令限期改正事项,送达被许可人。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在查明事实后,填制《取消中止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依据批准意见,制作《取消中止税务行政许可通知书》,送达被许可人,恢复实施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实施机构依法办理撤销或注销手续。
第三节 撤销许可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上级税务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依法可以撤销情形的,可责令下级税务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制作《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依据批准意见,制作《责令撤消税务行政许可通知书》,送达下级税务机关。下级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要求,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下级税务机关拒不执行上级税务机关撤销要求的,上级税务机关可自行作出撤销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发现存在依法可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制机构、实施机构、检查机构依据各自检查工作实际,制作《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许可实施机构应依据批准意见,制作《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告知被许可人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理由及依据,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并按规定撤销原许可公告。
对违反规定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税务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比照前款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发生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因发生本制度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节 注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由实施机构依据税务行政许可撤销决定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除撤销许可以外的其他依法可以注销情形的,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制机构、实施机构、检查机构依据各自检查工作实际,制作《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实施机构应依据批准意见,制作《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告知被许可人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理由及依据,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并按规定撤销原许可公告。
第五节 抄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税务检查机构在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后,应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抄告机关名称;
(二)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三)主要违法行为;
(四)处理结果;
(五)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抄告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实施机构、税务检查机构均应建立《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管理台帐》,简要记录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度终了20日前,向市局报送本年度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及报表。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